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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户分配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国有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率。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谷类、薯类、豆类等;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按产值折合成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小麦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当地土地自然条件、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按照1994年至1998年的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核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确定以后,保持长期的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差别税率,各县(市、区)的具体适用税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有农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按其常年产量的4%征收。 第十条 耕种河滩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各县(市、区)的适用附加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引进试验示范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引进试验示范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 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在70%以下的,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没有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以及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省级征收机关年初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十七条 农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本章各条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惠和减免的由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征收机关核定的依率计征税额,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或地点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