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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承接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利益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违规操作的; (五)拒绝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保证采购工作的公开、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个人及所在代理机构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工作,或将从业人员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政府秘密或商业秘密; (四)与第三者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