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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该草案内容的合法 性、执行的可操作性、体例规范的科学性。草案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并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 和我国的承诺,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完善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部门作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 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草案的必要性、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草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说明;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法律审核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草案的合法性、草案的可行性、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意见 及说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会议上作 统一的法律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并由市长签发后,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最迟应在施行前30日在《天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规章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译审,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90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修改与废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 中,如其内容与国家最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抵触,或经实践证明其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时,应当及时修改或废 止。 第二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和废止案,或对政府规章的内容作全面修改,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内容需作个别条款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废止理由,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 府通知的形式公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政府规章和废止的政府规章,在《天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其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创设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管理事项,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发文前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的法律审核,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 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核提出意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 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区、县人 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审核提出意见,由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