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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 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 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法规规章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含有越权或违法内容的,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限期改 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属于备案范围而不备案的,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备案,对逾期仍不备案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行政机关公文处 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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