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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 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四十九条 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 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条 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二00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