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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3、未按规定结转的库存材料价格差异。 (三)固定资产损失 1、发生盘亏(减盘盈)、报废、毁损、长期闲置不用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四)在建工程损失 1、长期停建且无条件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五)长期投资损失 1、被投资单位破产、歇业或连续3年未参加当地工商年检并被注销登记,无法收回的投资损失; 2、未按规定对长期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少计的投资损失(减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时,应填报资产核销审批表,并附评估(审计)基准日当期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经出让方代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市国资办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进行账务处理。对已核销的资产,企业应建立独立台账,账销案存,并将已核销资产的账物一并上缴出让方代表,由出让方代表负责追缴和处置。 改制后企业不再保留已核销实物资产的残值。 第三章 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剥离的资产包括以下几种: (一)承担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资产,包括职工医院、子弟学校及其他社会服务机构。 (二)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后勤服务的资产,包括职工培训中心、内部招待所、职工俱乐部等。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资产剥离后无偿移交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第十八条中第(二)款所列各项资产剥离后移交出让方代表。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是指对权属已经明晰的资产价值的评定和估算。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评估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按照法定程序对各项资产进行评估,不得随意高估或低估; (二)对于企业实际拥有但没有纳入账内核算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应同其他资产一并纳入评估范围评估作价(土地使用权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应实行权益法核算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须将被投资单位纳入评估范围; (四)对于实行成本法核算的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的价值评估,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进行; (五)中介机构在接到资产损失核销批复后,方可出具评估报告并报市国资办核准。 第二十二条 依照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801号)的规定,市国资办负责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评估项目的经济行为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进行核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产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经出让方代表商市国资办同意,也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进行以下调整后,作为企业产权转让基准价: (一)按规定足额抵扣的职工安置费; (二)按规定应予抵扣的社会保险费; (三)经市国资办认定的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日的经营损益; (四)经市国资办认定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改制成本费用; (五)其他按规定应予调整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和土地出让金的收缴等问题,按照市政府和市国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基准价由出让方代表会同市国资办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代表应在企业产权转让前公告,并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低于转让基准价的,由出让方代表提交书面报告,报市国资办审核,由市体制创新领导小组批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办责成出让方代表组织收缴,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全部用于补助职工安置费和国有资产再投资。 第三十条 企业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于签订转让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对于转让价款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可先支付70%(低于500万元的,按500万元支付),余款3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转让价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可先支付50%(低于3500万元的,按3500万元支付),余款3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款方式或比例、期限确需调整的,报市体制创新领导小组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