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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余款付清前,出让方代表要对改制企业的资产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后,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本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市国资办确认国有资本变动结果,作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国资办应加强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本变动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改制前不得随意出售资产,不得突击分配财物,不得隐匿、私分或者转移财产。若发生上述情况必须重新调整净资产,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在企业改制中发现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计和资产评估过程中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第15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办及出让方代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及代行出让方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处置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