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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档案局
【发文字号】 深档字[2002]78号
【颁布时间】 2002-07-12
【实施时间】 1998-11-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0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的决定

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各区国资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家档案局、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国有企业档案属国家所有。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对于防止国有资产与档案的流失,确保国家档案全宗的完整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后,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各级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严格按照《细则》规定,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br /  br /  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在申请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同时申请档案处置事宜。上级产权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进行审批时,须一并提出档案处置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重大变动的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组有关人员和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组成,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应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一)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二)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或寄存档案的目录,并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七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需要向市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一次性支付保管费。
  
  第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二)基建、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三)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移交接收方或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五)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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