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和可追踪性,并向购买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安全质量进口许可制度和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制度,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前,须将合同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监察部门制定的维护保养规程,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方案应当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气瓶或者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的气瓶。 第十六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充装的有关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逐项进行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使用证; (二)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气瓶附件不全、标志不符合规定; (四)汽车和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监察部门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专业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培训。 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则制订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持有异地资格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换证或者验证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负责。 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站或者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前,将其规划平面图纸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安全监察部门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使用或者注册登记手续,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聘请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储存或者输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二十六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三类压力容器、易燃和有毒介质的二类压力容器; (三)医用氧舱; (四)易燃、易爆和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检验、检查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验报告或者安全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并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在本市移动或者异地移入并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移装申报手续,并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 (一)出厂技术资料; (二)所有的检验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