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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海事局
【颁布时间】 2002-07-11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海事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一)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使用江苏海事局“(0)”号专用章。
  
  (二)连云港海事局使用连云港海事局“(0)”至“(6)”专用章。
  
  (三)南京海事局使用南京海事局“(0)”至“(24)”号专用章。
  
  (四)扬州海事局使用扬州海事局“(0)”至“(7)”号专用章。
  
  (五)南通海事局使用南通海事局“(0)”至“(22)”号专用章。
  
  (六)江阴海事局使用江阴海事局“(0)”至“(9)”号专用章。
  
  (七)张家港海事局使用张家港海事局“(0)”至“(6)”号专用章。
  
  (八)镇江海事局使用镇江海事局“(0)”至“(16)”号专用章。
  
  (九)盐城海事局使用盐城海事局“(0)”至“(5)”号专用章。
  
  (十)泰州海事处使用泰州海事处“(0)”至“(5)”号专用章。
  
  (十一)常州海事处使用常州海事处“(0)”至“(3)”号专用章。
  
  (十二)常熟海事处使用常熟海事处“(0)”至“(3)”号专用章。
  
  (十三)太仓海事处使用太仓海事处“(0)”至“(3)”号专用章。
  
  第十七条 “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的使用:
  
  (一)海事机构对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行为或其它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的船员应加盖配发的“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实施违法记分;未配发“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的海事机构需对船员违法记分时应加盖配发给直属局(处)的“(0)”号专用章实施违法记分。
  
  (二)海事机构对海船船员、海进江船员、长江引航员进行违法记分时,将“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加盖在船员《船员服务簿》的“主管机关签注(一)栏”内。
  
  (三)海事机构对内河船员进行违法记分时,将“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加盖在船员《内河船员适任证书》的“记分附页”内。
  
  (四)“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内各项的填写:1、“记分分值”处填写实际分值,用汉字大写,并须填写阿拉伯数字;2、“记分时间”按“年、月、日”填写批准行政处罚的时间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时间;3、“执法证号”填写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码。
  
  第五章 “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的填写、效力及报送程序
  
  第十八条 船员违法记分分值满15分,最后记分的海事机构应将船员的证书滞留,并将《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以下简称《滞留通知书》)送船员本人签收。《滞留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签发证书的海事机构、船员本人留存。签发证书的海事机构应将《滞留通知书》归入船员个人档案中保存。
  
  第十九条 《滞留通知书》不能作为船员持有适任证书的证明,船员不能凭《滞留通知书》继续在船任职。
  
  第二十条 船员一公历年内违法记分分值满15分的,最后记分的海事机构应将船员的证书滞留、登记并与填妥的《滞留通知书》一并由直属局(处)报送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
  
  第二十一条 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应同时填写《船员违法记分登记表》作为内部工作记录。
  
  第六章 船员违法记分、培训和销分
  
  第二十二条 船员违法记分由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海事机构予以记载。
  
  当时不能进行违法记分记录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跟踪落实记录事宜。
  
  第二十三条 证书由江苏海事局签发的海船船员、引航员必须在收到《滞留通知书》6个月内到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申请强制培训、考试;内河船员、海进江船员必须在收到《滞留通知书》后6个月内到指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强制培训、考试。
  
  第二十四条 内河船员如在证书签发机关所在地参加强制培训、考试,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应将滞留的船员证书寄送至证书签发机关,由证书签发机关负责强制培训、考试和发还证书。
  
  第二十五条 强制培训由江苏海事局指定的培训机构实施,培训的时间不超过7天,培训的内容为水上安全管理法规、安全教育宣传和海事案例等。
  
  第二十六条 海船船员、海进江船员、引航员参加强制培训、考试合格后,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应在《船员服务簿》“主管机关签注(一)”栏填写“业经考试、培训合格”,加盖《船员服务簿》签证专用章,及时发还被滞留的证书,但同时受到扣留证书行政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在扣留期满后发还被扣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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