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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技术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以及防雷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减灾工程的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财产损毁、人员伤亡。 (二)防雷装置:是指设置于建(构)筑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功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建设工程,包括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防护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