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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承办人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的同时,应告知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承办人应作收文登记。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的,应当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后,应作查阅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承办人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五章 复议机构审理 第十九条 审查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必要时,也可采取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核实有关事实、证据,核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依据。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应当当场记录,详细记录参加人员的姓名、听取意见的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内容,并由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依《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承办人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涉及的税政或征管问题征求或听取有关业务处(科)室意见。有关业务处(科)室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承办人员记录的有关业务处室口头意见的笔录应当归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说明理由,由承办人将申请及理由记录在案,制作终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制作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况的,承办人应当分别制作中止或终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员对复议案件审查完毕后,应提出处理意见并连同有关处室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召集本机构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形成初步处理意见。 第六章 复议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局和具有复议职能的分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对各类复议案件的审查工作和决定案件的审查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