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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2]586号
【颁布时间】 2002-07-06
【实施时间】 2002-07-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二)汇总本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和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三)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接受到的确认数据和补传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的电子审核工作;
  
  (四)根据本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提供的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按月对本省进行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五)指导地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情况,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对于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和上报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及时将接受到的确认数据和补传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的电子审核工作;
  
  (三)根据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本月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和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时,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进行审核而产生的疑点,要查明原因,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与纸介质报关单内容有差异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处理。
  
  (二)对无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信息的,接受申报部门应在当月全部数据中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统计数据”中认真核查,属于出口企业未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中进行确认提交的,由出口企业自行确认后再行申报。经核查仍无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查询处理;具有骗税嫌疑,应予以扣留纸介质报关单,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数据在传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一)各级国税局信息部门要保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对人为原因或保管不当造成的传输数据丢失、泄密的,或人为变更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各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对由于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泄密的,或人为变更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涉及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软、硬件维护中的安全问题,可由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协助解决;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不能用于税务机关内部广域网以外的其它公共数据网。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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