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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冀政办函[2002]19号
【颁布时间】 2002-07-08
【实施时间】 2002-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5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河北省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和具体措施,落实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实效,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河北省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

  
  从去年5月份开始,按照国务院要求,经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新实施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规定和要求,还存在不足和差距,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为实现我省各类煤矿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字[2002]3号)的要求,提出2002年全省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
  
  一、在前一阶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中,验收不合格的乡镇煤矿,至今未关闭的,由市、县政府组织,必须在今年7月底以前全部关闭。
  
  二、各类煤矿必须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整治。乡镇煤矿除严格按照《河北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验收标准》及验收办法再次认真对照整改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逐条整改;国有煤矿要对照《河北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内容及检查验收办法》逐条整改;年产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国有煤矿也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逐条整改。
  
  三、乡镇煤矿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非法私开的矿井;
  
  (二)未通过省政府批准重新核发证照的矿井;
  
  (三)通过验收后经复查不合格的矿井;
  
  (四)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
  
  (五)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
  
  (六)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而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取防治措施的矿井;
  
  (七)开采高灰高硫煤的矿井。
  
  所有纳入关闭范围的小煤矿,要确定一个关闭一个,由市、县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六条标准”关实关死。
  
  四、今后一律不得批准开办新的小煤矿。
  
  五、乡镇煤矿必须按原整治标准规定加强安全管理,每一矿井都必须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一通三防”管理机构,建立并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安全管理机构不少于5名专职安全员,且不得兼任;乡镇煤矿矿长(包括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必须具备中专(高中)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经历,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六、乡镇煤矿必须配备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须具有煤矿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配备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确有困难的地区,可暂配备具有煤矿助理工程师职称或煤矿工程技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五年以上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证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持证上岗。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国有地方煤矿按《河北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内容及检查验收办法》进行整改后,凡未经设区市政府联合验收组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生产。已经验收合格的各类国有煤矿都必须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30万吨及以下矿)进行全面整治,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国有地方煤矿,要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按隶属关系,市属矿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关闭,县 (市、区)属矿由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关闭。
  
  八、国有煤矿要重点加强“一通三防”隐患整治和水害防治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一律停产整顿:
  
  (一)凡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
  
  (二)有煤与瓦斯突出而没有采取“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矿井;
  
  (三)在“一通三防”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
  
  (四)严重受水威胁,防治水工作不到位的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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