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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七月七日 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5月14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方案》(公发[2002]4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以及公安部《关于北京、云南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火灾事故的紧急通报》(公传发[2002]1776号)的要求,杜绝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群死群伤的恶性火灾事故,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认真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以下简称《规定》),以预防和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为目标,坚决消除火灾隐患。坚持检查与整改并重,明确责任,强化管理,标本兼治,从根本上增强全社会防范火灾事故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我市社会稳定的大局,为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专项治理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一)范围 1.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床位数在50张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座位数在100个以上的餐馆; 3.住院床位在30张以上的医院,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寄宿制各类学校,住宿床位在3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市和区县重点中、小学校,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各类学校; 4.网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重点 1.在《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或开业前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违法施工、使用、开业,至今未依法申报补办消防审核、验收和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审批手续或虽经申报但审核、验收、检查仍不合格,目前仍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 2.在《消防法》施行后依法开业但存在火灾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后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仍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 3.在2001年专项治理工作中被列为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前开业、因不符合现行的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而被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后尚未整改,目前仍在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 4.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系统等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 5.在2001年专项治理工作中未按要求进行认真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 三、专项治理工作的具体安排 2002年专项治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即日到7月15日为组织部署和检查整改阶段。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这次专项治理的范围、重点和措施先行公告于各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督促其按照《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自查自改,消除火灾隐患。教育、文化、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医院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广泛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员工和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对无主管部门的公众聚集场所,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组织检查的职能部门开展检查。针对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多发生于深夜的情况,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夜间检查,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二阶段:从7月16日到9月15日为综合治理阶段。各级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薄弱环节和治理重点,专题研究治理措施。要落实行业管理和监督执法部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保障相关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治理火灾隐患的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