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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深府[2002]116号
【颁布时间】 2002-06-14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96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资金的综合平衡,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
  
  (三)审核、汇总、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指按政策规定安排、使用某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收支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的情况和使用范围,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凡涉及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经费支出计划;
  
  (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4)专项支出计划;
  
  (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报送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各单位执行。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凡设立具有向社会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其项目及标准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核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报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深圳市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的名称、种类,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设置收入明细账。
  
  第十五条 凡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有具体征收项目、标准的政府性基金,应实行票款分离,由财政委托银行收款,缴款人把应交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对社会捐赠、募集或发生频繁、金额较少的政府性基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筹集单位代收,并在规定时限内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收入备用台账并按期与财政部门核对收入。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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