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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02]153号
【颁布时间】 2002-06-14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9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懂运输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依法从有关部门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也可以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回避,重新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违反以上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库成员资格,空缺人员依照本办法重新抽取。因上述情况造成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合同,由其在《道路货物运单》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按时、足额地向中标人支付运输费用;中标人应当准确、安全地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因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的不正当行为促成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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