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医疗康复期。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保险治疗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抢救期完成后,在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即转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医疗康复,尽可能恢复其受损的身体功能。医疗康复期为:短期30-45天,中期6-12月,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根据康复对象的实际情况和体能指标,并充分考虑其个人愿望,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康复对象制定详细职业康复方案,提供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并对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以及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尽可能促使康复对象重返社会,重新走上工作岗位。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或离岗退养费,由单位或发放此项待遇的部门继续发放,不得减发。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由工伤康复费支付三分之二,由康复对象支付三分之一。 (三)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费用,按下列办法从工伤康复费中支付: 1、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各项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工伤康复费支付。 2、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各项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复对象所在的单位负担3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属于工伤康复治疗费用,由工伤康复费负担。 3、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费,按《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单位支付。 4、从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至工伤康复期满止,如康复对象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条件中至少有四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工伤康复费按康复对象参加康复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标准支付严重特殊医疗护理费。 5、已领取定期残疾护理费的一至二级残疾的康复对象,经确认需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仍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残疾护理费,但工伤康复期内的陪人费由康复对象自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时,必须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由单位填写《广州市工伤职工安装、维修或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申请表》(一式三份,简称《康复器具申请表》),经市医鉴办批准后转工伤康复机构安装、维修或更换。 康复辅助器具安装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工伤医疗期内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3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工伤医疗期满后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30%,工伤康复费负担70%。 国内确无合适类型而须安装进口康复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医疗期内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5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50%;工伤医疗期满后安装的,由所在单位负担50%,工伤康复费负担50%。 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七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人员(含已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需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相应的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或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伤病鉴定服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由服务机构填写《康复器具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医鉴办批准后转工伤康复机构安装、维修或更换,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八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工伤康复费不予支付: (一)康复对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 (二)康复对象非因工伤病或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伙食费;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家属的交通费用; (五)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六)违反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七)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计划编制、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工伤康复费用按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提取比例实行总额控制、按计划拨款、年终结算的办法。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据工伤康复机构上年度工伤康复实际发生的符合工伤康复费支付范围的费用,以及审核通过的季、年度计划,于每年的第1季度最后1个月从工伤康复费中预拨当年度的周转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