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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计划编制与管理 (一)工伤康复计划包括康复人数、床位使用数、康复治疗手段。康复经费预算计划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市劳动保障局委托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工伤康复中心)根据全市工伤职工情况、床位使用情况及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规定,编制下年度康复经费预算,经市社保基金中心核准后,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并按批准的预算,编制季度用款计划。 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次年1月2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报送上年度康复经费决算情况。 (三)在工伤康复计划执行过程中,当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对康复计划执行影响较大时,工伤康复中心必须报市社保基金中心调整工伤康复计划;对计划执行影响较小时,由工伤康复中心自行调整,报市社保基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提取使用与管理 (一)在本市未实行社会工伤保险一体化管理之前,工伤康复费(含医疗康复费和职业康复费,下同)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三分之一安排跨年度使用。 (二)工伤康复费主要用于建立全市示范性工伤康复中心和工伤医疗康复(含工伤康复检查费,下同)及职业康复开支。 (三)工伤康复中心和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5日前,将康复经费预算计划报市劳动保障局,并由市劳动保障局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底前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统一从财政专户拨付给市社保基金中心,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结算。 (四)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工伤康复费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并对康复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伤康复费的提取、使用与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医鉴办、市社保基金中心和工伤康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到全市各有关单位了解工伤职工的有关情况,使工伤职工能得到早期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属单位及指定医院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工伤保险康复对象的其他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费用由工伤人员或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但单位拒不转送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检查和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市劳动保障局投诉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工伤康复机构的康复治疗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期内,经市医鉴办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康复对象,单位或指定医院拒绝接受的,由单位或指定医院承担其经确认应接受早期介入康复之日起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待遇申请程序和费用结算办法,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5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