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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公布选举日期; (四)审查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 (九)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 对于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户籍所在地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受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 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离开本村两年以上,并且在选举日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能进行选民登记的,不计入本届选民基数。 第十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簿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距选举日不足3日的,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当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倍以上;村民委员会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姓名笔划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候选人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违反上述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加以制止或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