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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3
【实施时间】 199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7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务评聘、任用辞退、流动调配、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等方面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幼儿园教师;
  
  (二)小学教师;
  
  (三)初级中学教师;
  
  (四)高级中学教师;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认定本校在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结果应当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国家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考试等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经任教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应当通过进修培训,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否则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三章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及其所承担的任务予以确定。
  
  其他学校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省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
  
  
第四章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的培养实行定向招生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培训,采取措施重点培养学科带头人、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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