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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贸易机构(以下简称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九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评估、营销工作; (三)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五)审核认定技术贸易机构(包括技术中介、技术经纪机构),核发《黑龙江省技术贸易资格证》;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资格证》; (七)管理省技术市场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经费; (八)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监督、检查技术交易活动,对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的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到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黑龙江省技术贸易资格证》。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件。 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登记机构取得《黑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认定登记工作。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技术出让方、中介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中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