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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粤办函[2002]200号
【颁布时间】 2002-06-12
【实施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8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广东省非营利科研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

省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地税局、国税局:

  
  粤科政字[2002]22号请示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非营利科研机构管理(试行)办法》,请你们组织实施。
  
  
2002年6月12日

  
  
广东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省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国税局、地税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转发国务院办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10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2]7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广东省公益类型科研机构深化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号),加强我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是指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承担政府部门委托任务以及从事农为重大项目相关的区域性试验、表征、示范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由省或地级以上市财政给予经常性事业费资助,经认定确需国家支持的、独立的国有科研机构。
  
  第三条 下列类型科研机构,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并作为科研事业单位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
  
  (一)按粤府[1999]51号文确定的公益类型科研机构;
  
  (二)按粤府[1999]51号文批准建立的省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
  
  第四条 符合第二、三条规定的科研机构和省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在调整和明确业务方向、优化结构、分流人员后,均可申请被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认定程序为:
  
  (一)省属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市)科技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科技行政部门受理后将会同省编制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五条 申请被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交如下文件,一式十份:
  
  (一)经批准的本单位科技体制改革方案;
  
  (二)认定申请书;
  
  (三)有关非营得性质的说明文件;
  
  (四)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同意函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按第五条规定的有效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省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单位。
  
  第七条 经批准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同级编制部门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同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同级财政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要给予经常要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二)自身通过承担各级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科研项目取得合法收入;
  
  (三)接受社会捐赠;
  
  (四)为社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
  
  (五)利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创办经济实体或与其他企业合作;
  
  (六)其他合法收入。
  
  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拨入和捐赠的资产不得抽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获得投资回报。
  
  第九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理事会制,形成理事会决策、院(所)长负责执行和日常管理、职工(代表)大会监督、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的管理体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要逐步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通过参加理事会对其实行间接管理。
  
  第十条 实行理事会制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理事会负责确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发展方向、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审查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向社会聘任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院(所)长。理事会由主管部门代表、本单位代表、行业专家组成。正副理事长和理事会成员及理事会章程需经省委组织部会同人事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批准。
  
  院(所)长是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执行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日常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院(所)职工(代表)大会负责监督。
  
  院(所)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科学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要进一步扩大和落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主权。全面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副院(所)长由院(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理事会批准。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院(所)长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并任免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理事会备案;有权制定院(所)内的人事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奖励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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