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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2002]87号
【颁布时间】 2002-07-02
【实施时间】 2002-07-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00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
  
  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
  
  (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
  
  (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
  
  (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3、关于走私特定物品的认定。走私特定货物的犯罪,行为人除了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外,主观上还必须明知走私的对象是毒品、假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特定物品。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既要防止客观归罪,也应当认真审查分析行为人的辩解。足以认定行为人有走私故意,但确实不能认定其明知走私是特定物品的,一般可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理。
  
  4、关于走私共犯的问题。《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主要适用于没有直接实施犯罪活动而仅为走私犯罪提供方便的帮助犯。明知他人进行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帐号、发票、证明、资金、贷款,或者为其运输、保管、邮寄、销售货物,可以视为"通谋".在进出口货物的委托、代理、居间活动中,明知受委托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代理进出口货物而仍然委托其代理进出口的,或者向受委托人提供不真实的合同、发票、证明材料的,亦可适用《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事先与走私分子密谋、策划、联络,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走私行为的,无论其是否直接参与走私活动,均应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按照其触犯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走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其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所不同,不能认为走私犯罪必须在行为人将私货销售获利方为既遂。在具体案件中,海上走私的,应以是否进入我国领海、内水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通关走私的,应以行为人是否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绕关走私的,应以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后续走私"的情形,应以销售牟利是否成功来区分是否既遂。
  
  6、关于走私犯罪的主、从犯问题。对于受雇用而实施走私行为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如果受雇用后积极负责招募人员、联系交货、指挥航向或运输路线,或者负责报关、联检等事项的,不能因为其不是货主,只是雇用人员就一概认定为从犯;一般的运输人员、船员、报关员等为了得到少量报酬或者只领取工资、不参与直接分赃,受雇主或他人指挥而实施、参与走私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走私犯罪的从犯减轻处罚时,既可对主刑减轻处罚,也可以对附加刑减轻处罚,在偷逃税额的1倍以下适用罚金刑。
  
  7、《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是处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一般是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通谋,为其提供便利,约定事后分赃,则属于走私共犯。
  
  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的,应在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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