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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 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