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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加快我区地质勘查工作和矿业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改善地质勘查工作的投资环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学习宣传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0]7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中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强化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制意识,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切实加强对地质勘查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要继续鼓励国内外、区内外矿业投资者以独资方式或与区内外的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在我区进行矿产资源的风险勘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和颁发勘查许可证范围的探矿权申请,凡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结,需要临时用地的应优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勘查投资的规模和预期找矿效果,将其探矿权项目纳入同级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在自治区辖区内勘查石油、天然气(煤成气)、铀矿、地热、环保煤、优质锰、富铜、铅、锌、金、银及优质高效的非金属矿产资源,鼓励矿山企业在矿区周围或深部进行勘查,增加后备资源,解决资源枯竭、矿山发展滞缓的矛盾。重点支持市场旺销、区内紧缺而因地质勘探程度低、暂难利用的已有矿床的补充勘探和开发应用研究。 四、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各级政府都要保证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允许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将其探矿权转让他人,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 五、各盟市、旗县和各有关部门对从事野外地质勘查作业的国内外、区内外地勘单位都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努力改善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的投资环境。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要依法及时解决探矿权投资人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问题应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防止借机乱收费。要教育群众保护地质测量标志(红白旗、三角架、砧标等)和勘查实物地质资料(钻孔、岩矿心等)。 六、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强行向探矿权人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和检查验收项目,严禁以各种理由强行对已取得的探矿权进行入股、参股,切实保障勘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七、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地质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不仅要对在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在期勘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也要对在国土资源部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努力维护我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各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包括在国土资源部领取勘查许可证进行油气等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从事勘查活动,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开工报告和勘查工作拟施工的主要工程位置布置图及设计实物工作量,勘查施工要符合地质规范要求;每年年底都要按规定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地质勘查项目(包括委托勘查的地勘项目)的资金投入、完成的各项实物工作量、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主要成果以及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的问题,并抄送相关的盟市、旗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八、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实本辖区内每个勘查项目年度内是否达到了最低勘查投入,了解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取得的主要地质成果。对存在的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等违法勘查活动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对不及时变更勘查登记、资金投入少、占地而不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以采代探、施工后又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法给予处罚并逐级上报发证机关,核准后予以注销或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通过强化地勘工作监督管理,逐步形成公平、竞争、有序、开放的地质勘查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