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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单位收回其上岗胸卡和《上岗证》: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劣药品而仍然销售的; (二)提供虚假学历、职称等材料的; (三)质量管理人员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第五章 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建立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作业指导书,定期检查和考核。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GSP认证。 第二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当班的执业药师和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的《上岗证》,必须悬挂在店堂的显著位置。不当班时,必须取下其《上岗证》。无药学技术人员当班时,不得经营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 第二十六条经营场所内应按药品、非药品分区。在药品区内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并在相应区域上方悬挂明显的分区标识牌和警示语。 非处方药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进行分类并标示。 第二十七条销售含有麻醉药品成份的复方处方药,不得超过3日用量或最小包装单位。 销售毒性中药,必须凭医生签名和医疗机构盖章的正式处方方可调配,每次处方的调配不得超过2日极量,处方原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 连锁药店可用总部的配送调拨单作为购进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进货日期、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人和复核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经营进口药品,必须备有加盖供应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的复印件。连锁药店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可由总部保管。 第三十条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假、劣药品和药品公报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时,应及时报告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不得接纳药品推销员在店内从事处方药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歇业3个月以上的,须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在遗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失备案,并在深圳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登出后3日内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交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加盟店必须按照连锁企业直营分店的要求统一经营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同一投资主体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总部的统一管理下,经营同类药品,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与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经营管理的组织形式。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加盟店: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资金或固定资产作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投资,使用连锁企业统一商号,由连锁企业总部实行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供复印件时必须出示原件核对。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所指“面积”均为使用面积。店堂面积不包括仓库面积。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