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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和重点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卫生事业的发展。 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给予定额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以及贫困人口和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服务。补助数额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服务人口、服务面积、服务质量等情况确定。定项补助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费用,根据开展工作需要、项目论证结果合理安排。对乡镇卫生院原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的离退休金,按国家规定给予专项补助。对村级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补助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公助卫生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农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价格的监管。农村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执行。禁止向农村卫生机构和村个体医生乱收费。 七、加强农村药品供应与使用的管理 加强农村药品网络建设,方便农民购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支持市县药品批发企业向区域性配送中心方向转化,积极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向农村发展连锁经营。乡镇卫生院要实行药品集中采购;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逐步实行招标采购。村卫生所的药品采购由所在乡镇卫生院集中代购。乡镇卫生院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或将药品采购委托、承包给个人管理经营。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做到依法经营,保障广大农民用药安全有效。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乡村卫生工作职能,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范用药行为。村卫生所和乡村个体诊所除按规定配备由省级卫生行政、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药品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建立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农村的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卫生支农工作的协调、组织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省直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每个医疗机构要对口支持1所县(市)医院。市级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每个医疗机构要对口支持1至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县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每年重点支持3至5所乡镇卫生院。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共同指导和支持村卫生所。 对口支援的内容主要是对受援医疗单位的人才培养、学科建设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完善。对口支援的方式,可由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商定,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对口支援关系。支援单位根据受援单位的需要,实施相应的援助项目,可采取分期分批、定期轮换的办法,选派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卫生技术人员,到受援单位兼职进行讲学和技术指导,举办专业培训班,开展技术协作;减收或免收进修费接受受援单位人员进修;将适宜设备赠送受援单位等,提高农村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继续执行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之前,分别到乡镇或县(市)卫生机构工作半年到1年的政策规定。 九、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 建立农民大病救助制度。农民的大病救助除通过医疗保险、社会救助、政府适当补助等多渠道解决资金外,还要从乡镇公共事业费中拿出一部分,集中到县(市),设立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帮助农民抵御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大病风险。 实行医疗救助制度。各级政府在救灾资金中,要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特困农民的医疗救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对特困农民减免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费。 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已经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按照自愿量力、因地制宜、民办公助的原则,继续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医疗。 健全其他医疗卫生保障制度。继续实行和完善妇女儿童保健保偿制、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家庭保健合同制,满足不同层次的保健需求。 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政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的高度,将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建立由卫生、体改、计划、计生、人事、财政、教育、物价、农业、民政、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完善相关配套政策。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搞好试点,抓好典型,分类指导,狠抓落实。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在全省范围内,力争在2至3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