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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7、加快建立以民营经济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省、市、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由政府资助,社会力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对于政府资助的信用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部门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依法鼓励扶持各级工商联组织和私协、个协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鼓励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 18、对规模较大、经济效益好、符合上市条件的民营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其创造条件,争取股票到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发行。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业绩突出的民营科技企业到创业板上市。 19、加强财税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对有一定规模、实力和贡献的民营企业,各地财政可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及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在国税机关设立的发票窗口代开,要简化发票代开手续,保证正常经营。同时,对那些实行税收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要规范管理办法,做到民主、公开、合理,缴税申报方式可自行选择上门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委托代理申报。对享受出口创汇退税政策的民营企业,要及时足额退税。 20、尽快将民营经济从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解除其后顾之忧。民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使民营企业从业人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下岗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离职工作人员、复转军人从事民营经济的,其档案交由劳动保障中介机构代理保管,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21、全面清理有关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取消针对民营经济的各种不平等待遇。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产品鉴定、质量认证、品牌保护、产品定价、职称评定、出国(境)、投融资、进出口、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评选先进、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享有与公有制企业同等权利。供应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水、电、气与公有制企业执行统一价格。 22、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有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改变其财产的权属关系。民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切实保护民营业主的人身安全。 23、严格清理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对包括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各类企业的收费项目,都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推行亮证收费,强化收费行为约束。对违反规定的收费,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缴并向纪检、监察、物价部门举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到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要严格控制和规范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各种检查、评比活动。 24、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以各地私协、个协和行政监察部门、工商联组成民营企业投诉网络,受理投诉,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上述部门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25、切实搞好对民营经济的社会化服务。各有关部门要恪尽职守,对民营经济加强法律、市场信息、产业导向、项目投资、资金融通、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管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各级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以执法为名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敲诈勒索、吃拿卡要。逐步建立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劳动者代表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的评议制度。对不履行职责、严重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