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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1997-10-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2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措施以及科技进步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列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宏观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计划、经济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发展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七)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
  
  第七条 本市优先推广应用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能广泛应用,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对经济建设或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四)能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领域转移。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业性试验基地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基本建设投资,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有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作用,促进农业科技进步。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计划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每年必须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各县(市、区)至少要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馆。
  
  各种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3%以上,县(市、区)占2%以上;其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分别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乡(镇)的科技开发经费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以上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按规定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研究、推广的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四条 企业应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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