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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投入。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科学技术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列各项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从该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税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奖励费用。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可从技术转让的技术性税后净收入中提取25%—4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 第二十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优惠待遇。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在三年内、省级新产品在二年内,由同级政府予以资金扶持。 第二十一条 凡承担国家或省“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项目而实现的应纳已交的所得税,属于市、县(市、区)财政收入部分,经批准,二年内可享受同级政府予以资金扶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允许按其价值入股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应适当提高其退休待遇。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限的,延聘期间不占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进步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