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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1号
【颁布时间】 2002-06-07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条 淹没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使用。移民部门应按规定对项目法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查,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其他渠道资金的到位情况拨付移民资金。其他渠道资金未到位,不得拨付移民资金。企业迁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安置好全部职工以后的包干节余资金,归企业所有。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和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相应生产能力前,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和各种贷款。
  
  补偿额度较小或部分淹没的企业,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批准,补偿资金可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一条 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水文航道等专项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实行复建项目法人负责制。
  
  复建补偿资金按照国家核定的投资计划拨付。对不需要复建的专业设施项目,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批准,补偿资金可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二条 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对移民迁建区的滑坡、变形体、坍岸、高边坡必须治理。未经治理的不得搬迁和建设;已经搬迁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移民户口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家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搬迁安置;擅自迁入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移民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实施搬迁,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也不得干扰、阻碍或破坏其他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搬迁。
  
  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淹没企业迁建项目在完成补偿额百分之九十的当年,项目法人应将原企业已补偿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迁设备、设施等有形资产的产权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由移民行政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库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文物行政部门应制定具体保护方案,切实做好库区文物的发掘、抢救、搬迁和保护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列入库区文物保护规划范围的,经办理移民补偿后,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文物进行盗掘、哄抢、藏匿、变卖,未经批准不得对文物进行拆除或改建。
  
  第三十八条 库底清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环保、林业、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统一实施。库底清理应在淹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
  
  库底清理验收按照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库底清理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消落区利用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作季节性生产使用。
  
  第四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移民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库区人口增长。
  
  在审查外迁移民资格时,计划生育、公安和移民行政部门应据实核对每户总人口,审查计划外生育情况,并在外迁移民迁入的同时移交移民计划生育档案。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移民档案的管理,确保各类移民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各级档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与移民工作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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