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五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返还的库区移民耕地占用税,应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全额用于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助,以及库区为农村移民服务的基础设施和高效生态农业项目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支持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区、县(自治县、市)向国家申报列入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和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对已经列入的,要制定实施方案,落实扶持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制定对口支援实施方案,加强与中央各部委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库区受援区、县(自治县、市)的联系,落实对口支援项目计划。 第五十八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不予补偿的外迁移民的原有的固定资产,可采取市场拍卖、租赁及转让等方式处置,迁出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给予帮助,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六十条 市内接受外迁移民安置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生产过渡期、移民困难户、移民子女入学、移民劳务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组织开展帮扶工作,为移民逐步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条件。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分配给本市的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其他资金,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应予说服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政府规划的期限、地点搬迁; (二)提出违法或违规补偿要求和条件,拒不与移民工作人员商谈搬迁事项,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拖延搬迁。 第六十三条 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擅自返迁或要求再次补偿的,由移民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可强制遣返。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六十四条 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及时办理销号手续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在送达办理销号通知七日后,可以强制销号。 拖延或拒绝领取移民补偿金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将补偿金以应领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名义存入法定的金融机构,并可办理销号手续。 第六十五条 移民搬迁安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或强制带离现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组织群众聚众闹事、冲击国家机关,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以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为目的成立非法组织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移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诽谤、围攻、殴打移民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五)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工程施工、搬迁安置、清库或其他移民工作的; (六)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向移民集资,用于阻碍、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 (七)哄抢或损害公私财物的; (八)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九)造谣惑众,在移民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六条 拒绝或拖延接管迁建城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和专业设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利用收购、兼并、联营或其他手段,骗取移民补偿资金的,由移民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回,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生产能力前利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贷款或其他债务的,由移民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移民补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