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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1987-02-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02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02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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