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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6-07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2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发布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一条所指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机构编制分类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视同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党群、社团组织等。
  
  第三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计征比例按其使用性质分别为:
  
  一、《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属于流通、工交建生产性质的,按其实际投入资产的评估价值的6%的年率征收;属于支援农业生产性质的(如科工贸、农工商一体化等),按其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产的评估价值的4-5%的年率征收;属于单位为消化解决下岗分流人员(或安置下岗职工占总人数60%以上)兴办经营实体的,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产的评估价值的4%的年率征收。
  
  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的,按其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产的评估价值的6%的年率征收。
  
  三、《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指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可根据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形式不同予以确定。属于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产的评估价值的4-6%的年率征收;属于定额定向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投入经营资产的评估价值的4%的年率征收。
  
  四、《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所指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除指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外还包括:
  
  (一)对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如公园、动物园等)利用门面房屋等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进行创收的,应纳入“非转经”管理范围,并按规定征收资产占用费。
  
  (二)对房产部门利用直管公房进行营业性出租、出借,按出租、出借性质计征资产占用费。
  
  五、《办法》第二条第五款所指其他情况包括:
  
  (一)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介机构利用国有资产从事点歌、点播、广告宣传等经营的,按其经营收入的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只提供“牌子”或接受“挂靠”的经济实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政策,对这类经济实体资产占用费的征收,以其注册资金的20%计算国有资产数额,再按规定比率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三)对各地市场管理中心管理的集贸市场,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按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价值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四)对民政部门所属公墓资产、房产部门的国有公房,各级工会现未脱钩所属的工人文化宫和工人俱乐部、体育部门所属的体育场馆、人防部门利用人防工程投入经营或出租出借等国有非经营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形成的经营收入。如交通部门的线路费;河道管理部门利用堤防的场租费;水利部门利用水库等水利工程投入的经营创收活动;文化等部门利用路牌、路标权和路灯、公路栏杆、电线杆等取得的广告费;公安部门利用驾校、修理厂取得的经营收入等,按经营收入的20%征收4-6%的资产占用费。
  
  (六)对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宾馆、饭店、酒店、培训中心、接待中心、客房等各类接待、培训用房,剔除承担本单位自身的会议和培训任务的部分后,确定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额,并按4%的年率征收资产占用费。对附营业务(开办其它经济实体、出租出借、联营、联合办学等),按规定的比例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七)由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如果母公司的注册资金中含子公司注册资金,且已全部缴纳了资产占用费的,子公司不再缴纳;如果子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含在母公司注册资金内,需单独按规定计征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指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为:
  
  一、属于《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的审批程序为: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其经营业务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行政事业单位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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