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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6号
【颁布时间】 2002-06-07
【实施时间】 199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2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02修正)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河道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国家对三峡库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本市辖区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属国家管理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管理的河道外,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四)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五)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沿江(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以及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或桥梁保护范围的,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后,应按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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