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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进入屠宰企业(厂、场、点)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同时必须有耳标标志。 屠宰企业不得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三十条 动物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后,准予出厂(场、点);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一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同时必须有耳标标志;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定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证验物,对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无疫区外引进种用动物以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引进前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从省外引进原种畜、祖代鸡的,应当在引进前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根据需要进入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验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记录、合同、账簿、运单、发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无疫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机构和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经无疫区内的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查验检疫证明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后,承运人应当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驻机构查证验物,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交付。 经无疫区内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必须随货同行。 第三十六条 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户,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四十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严禁使用违禁兽药。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内动物产品的药残监控;动物饲料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 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合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