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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没收未经检疫屠宰的动物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出售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章、标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阻碍、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挤占、挪用和超标准收取动物防疫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