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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199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3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五峰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对口支援政策,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积极探索,推进体制创新,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只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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