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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房屋租赁证》自动失效。双方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经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转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转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原租赁合同出租人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承租人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未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人或者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维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出租人不及时修复的,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签订续租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当事人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或者进行装修的,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按照规定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交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约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房屋及其设施在租赁期限内出现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报请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解除关系即自行迁出,致使第三人占用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出租人乱摊收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