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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技术。 第十六条 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一)劣质、虚假技术; (二)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 (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 签订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技术合同确需变更、解除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研究开发方或转让方或顾问方或服务方,到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在技术合同书上加盖认定登记专用章。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可收取认定登记费。收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确认和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统计局制定。 订立技术合同的单位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技术交易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接受财政、税务部门和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及智力劳动的强度,技术成果使用范围、工业化开发难易程度等,协商确定。 技术中介报酬和活动经费,由当事人按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全民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价款、报酬、使用费(含技术中介报酬和活动经费),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价款、使用费(含技术中介报酬和活动经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子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同生产经营性收入及其他非技术交易收入分别记账和纳税;不分别记账的,按非技术交易收入纳税。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严格成本核算,所得纯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科技再生产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从事技术交易的个人所得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对取得技术交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的,应先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才能申请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按有关规定可申请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支付有关款项和提取奖励费用; (二)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 (三)向计划、物资部门申请安排计划、物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优惠待遇。 无技术合同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得申请前款各优惠待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二)交易技术实施后,使经济、社会效益有显著提高的; (三)积极依法引进、消化、吸收省外、国外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