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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的出让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从技术交易所得纯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直接有功人员。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包括采用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及发明的)可以从实施该项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直接有功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分;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技术合同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登记人员不依法登记,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其主管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中进行投机倒把、诈骗或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收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