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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承担10%,其余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 (四)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一个年度内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一个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需要进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的检查、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扣除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余下部分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其个人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减半。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管理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或犯罪、故意自伤或自残、自杀、斗殴、酗酒、吸毒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与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