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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有关银行和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行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查告知。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查效果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查委托书。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财政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要,应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四)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送检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或鉴定材料以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五)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或核实,也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查报告》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核查,其监督检查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的,可以不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检查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项核查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应移交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执; (二)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询问;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拒绝财政部门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检查委托书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检查范围的。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查的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本年度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查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查、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 (二)财政部门在本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一次,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两次的。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检查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