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