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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级别发生变化的; (八)错漏登记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征用集体土地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七)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六条 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书及与注销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政府依据规划调整用地或进行房屋拆迁,调整及拆迁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当事人未办理续期申请的;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二)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拖欠有关土地税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调查、审查核实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维持公告结果,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由登记机关改正,复查费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开发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在本办法公布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变更,当事人应先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租赁、抵押、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合作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企业应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在估价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实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