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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城关镇)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市区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土地定级应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分等标准内进行。 土地级别、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统计实行年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统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资料; (二)地籍调查; (三)填写单位面积记录表、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表; (四)审核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统计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发生的土地变化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三十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地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 (四)地籍图; (五)土地登记簿(卡); (六)土地归户册(卡); (七)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书、结果表; (八)确权过程中的估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籍档案并及时增补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籍档案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档案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申请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的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对拒不申请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土地证书或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予以公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渎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临时用地地籍管理和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