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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0
【实施时间】 2002-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4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以营林为基础,强化封山育林,开发宜林荒山,实施退耕还林,改造低价值林,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用材林,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置护林员,负责本村的森林管护。
  
  第五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四至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荒山荒地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造林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采取多种形式投资造林。
  
  国有荒山林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最长可到50年,所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租赁者所有。林地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租金给予减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种苗及技术服务,成林后优先安排采伐指标,自有收益之日起3年内按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集体组织造林。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入股等形式造林,林木归承包者、租赁者所有。县林业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种苗、技术、收费和使用年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林。
  
  第八条 公民男14周岁至60周岁、女14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5株,并保证成活。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由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
  
  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到乡 (镇)和单位。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示范林。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进行庭院绿化,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每年6月为自治县植树月。
  
  第九条 对新造林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设置封山标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集体、个人经营苗木,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苗圃基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低价值林改造规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改造;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组织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低价值林的改造,并享受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改造方案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根据规划提出,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规划,建立健全退耕还林责任制,逐年完成25度以上坡耕地的退耕还林任务。
  
  对退耕还林的村寨和农户实行以奖代补、以粮换林的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到户的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种苗及技术服务。承包户无力造林的,可以转包、租赁给他人造林,其承包、租赁期可延至50年。
  
  第十四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进行采伐、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活动。
  
  第十五条 对窝坎大山、糯良大黑山、公母山、芒告大山等国有林区和天然林区的林木应当严格实行抚育间伐。
  
  采伐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在县内出售的,需经乡(镇)林业站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建房和农村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需使用自有林地3公顷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
  
  县城的单位和城镇居民禁止用木材作燃料。其他乡(镇)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应逐步减少用木材作燃料,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核定其木材消耗量。以木材作为生产燃料的单位,应当建立薪炭林基地。
  
  农村居民由政府扶持节柴改灶、种植薪炭林,逐步实现以其他能源代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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