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2-05-30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和危旧房屋集中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70%,注册资本金不得抽逃。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听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示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不得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证书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抚顺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六)工程质量等级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要求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资金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80%。
  
  项目资本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和电讯等配套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不得实行行业垄断。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