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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和危旧房屋集中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70%,注册资本金不得抽逃。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听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示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不得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证书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抚顺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六)工程质量等级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要求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资金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80%。 项目资本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和电讯等配套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不得实行行业垄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