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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命名表彰一批事迹特别突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公民,授予“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主要从各县(市)区评选的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中评选产生。由市综治办和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提出拟表彰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表彰。 第二十一条 授予“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标准为: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奖金。 (二)因见义勇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或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 (三)因见义勇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或者有较大贡献的,给予不低于2万元的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给予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 市人民政府将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以上奖励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保护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都有援助、帮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应当给予支持与帮助,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受伤者开辟专门的“绿色通道”,优先救治、简化手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七条 救治见义勇为受伤公民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民营企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视同工伤享受待遇。工伤的认定、鉴定及待遇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5-10级的,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公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人或者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本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同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民政部门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先进分子的配偶及其生前抚养的亲属符合有关规定的,享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先进分子生前抚养的子女或者因见义勇为导致生活困难的先进分子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一切费用。 |